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单位广州市**石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43****,单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街**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住广州市增城区**街**路**号,联系电话189********。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5196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系广州市**石场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街**大道**号**幢**房。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原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2013年3月12日决定对其监外执行,2015年4月15日重新交送监狱执行,2016年7月8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广州市**石场未经增城**场批准及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占用林地,在广州市增城**场**区**小班采石作业中擅自超范围开采。经鉴定,被非法占用林地面积24.58亩,林种为省级生态公益林,涉案林地原有植被被严重破坏,难以自然恢复,林地土壤破坏严重,种植条件严重损坏。被告人蒋某某是广州市**石场有限公司负责人,负责石场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购买钩机、雇请庄某某、郑某某(均已判决)等员工从事矿产开采并支付工资,广州市**石场数次越界开采,被告人蒋某某(在监外执行期间)没有核对界线,纵容越界开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营业执照、人口信息、安全生产证、林权证、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等书证;
2. 证人樊某某、符某某、庄某某、郑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林业调查报告;
5. 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州市**石场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并毁坏林地,数量较大,其中被告人蒋某某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谢英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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