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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干某某交通肇事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公诉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干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81981********,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现住地眉山市彭山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7时许,被告人干某某驾驶川******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351国道由眉山市东坡区方向往眉山市丹棱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K2890(G351)铁炉村3组外路口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即被害人岳某某相撞,造成岳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岳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干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岳某某在事故中不负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干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干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告人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干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干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雅婷

检察官助理黄枭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干某某现在处所:取保候审于眉山市彭山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399039****;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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