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常某甲,曾用名常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3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麻家渡镇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住竹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C****9的小型普通客车,由竹山县麻家渡镇店子街村方向往柿树坪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竹山县麻家渡镇邮局门前路段,遇民警履行检查,经现场呼吸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是143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后经抽血检验鉴定,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是从送检的常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2.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某甲身份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现场照片;6.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平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常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7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起诉书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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