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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19〕602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因犯盗窃罪和招摇撞骗罪,于2004年9月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9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常某某前往淅川县某某饭店,将该饭店内的800元营业款偷走。

2019年8月3日晚10点多,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起亚牌小轿车前往淅川县南阳路某某饭店,将该饭店营业款1006元以及20余条香烟偷走。2019年8月,常某某分两次将盗得的香烟卖给西峡县做烟酒生意的刘某某,一次1000元、一次1350元,共计2350元。

2019年8月10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起亚牌小轿车前往“某某批发部”,将前门口柜子里面的2195元现金、9条香烟和身份证与银行卡偷走。后常某某将身份证和银行卡丢到淅川县金河一桥河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判决书、中原银行、邮政银行、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进货单等书证;3.现场勘验笔录;4.被害人王某某、柴某某、严某某的证言;5.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6.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同时查明:

2019年2月份,被告人常某某将其亲戚阳某某真实的驾驶证信息以及自己的照片,发给一个微信名是“某某工艺”的人,随后对方利用阳某某的驾驶证信息和常某某的照片变造了一个驾驶证,并通过客运司机将变造后的驾驶证捎给常某某,常某某支付客运司机3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假驾驶证;2.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3.证人阳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常某某变造、购买虚假的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常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常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国朝

武腾飞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淅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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