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昌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现住景德镇市昌江区****,务工。曾因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202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中午,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因工程进度问题发生争执,被害人曾某某骂了被告人常某某,被告人常某某便用力对被害人曾某某左腰后部推了一掌 ,造成被害人曾某某左腰后部肋骨受伤,经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曾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燕
检察官助理:方程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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