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111996********,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16时许,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接110指令称利州区有人发生纠纷,值班民警赵某某带领警务辅助人员陈某某到达现场处警,传唤被告人常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常某某拒绝传唤,辱骂民警,拳打警务辅助人员陈某某,暴力抗拒民警执法,致使警务辅助人员陈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和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执法民警赵某某左小指皮肤被抓伤、右侧下肢软组织挫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卫生中心门诊记录、检讨书、承办说明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周某某、何某某、母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某、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常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常某某赔偿受伤民警医疗等费用,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系限定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军
检察官助理:陈波
2020年9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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