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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11963********,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龙区**镇**号小**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3日晚,被告人常某某同其妻子许某某等人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大盘鸡”吃饭前饮用白酒,吃饭期间又饮用啤酒。21时许,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载许某某等人回家,行至高铁大道与伊滨路交叉口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1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4.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说明;5.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行政处罚决定书;7.户籍证明、前科证明;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9.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燕 

检察官:孙红霞

(此页无正文)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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