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常某,女,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67********,小学肄业,无业,租住于许昌市魏都区**路***家属院*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常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8日16时20分,被告人常某驾驶四轮电动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冲撞西侧隔离护栏后进入非机动车道与尹某某发生碰撞,致尹某某重伤。被告人常某将尹某某送往医院后逃逸,尹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常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未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建议对被告人常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立峰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常某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