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席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沁水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席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晋M****2号大运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后挂晋M****挂号骏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临汾市洪洞县到晋城市阳城电厂。该驾车沿阳城县境内八芹线由北向南行至町店镇町店村西路口路段时,遇有赵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后座载有郭某某由町店村焦庄小区乡村道路东路口驶出后向南左转弯沿八芹线由北向南行驶,相遇中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某某、郭某某二人受伤,郭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郭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赵某某之损伤未达轻微伤标准。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赵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席某某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某在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晋亮
检察官助理:琚 珍
202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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