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师某甲(又名师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805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师某甲得知妻子和他人因电动自行车碰撞引发纠纷,遂乘车赶到鲁山县城北环路县车管所附近事发地点,被告人师某甲看到妻子坐在倒地的电动自行车旁边,和其妻发生碰撞的鲁山县**乡居民王某某在一旁站立,心生不满,遂上前猛推王某某胸部,致使王某某仰面倒地,因头部受伤当场昏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师某甲和被害人王某某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并到鲁山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现场勘验笔录;
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
4.视听资料;
5.证人李某某、郭某某、师某丙、姬某某等人证言;
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7.被告人师某甲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健桥
检察官助理:马 骏
(院印)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师某甲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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