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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师某某受贿案)_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公诉刑诉〔2014〕6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0219**********,汉族,大学本科,原任宝鸡市某某**科科长,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号楼**单元**号,家住宝鸡******大厦*单位元****室。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宝鸡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7月23日经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宝鸡市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师某某三次收受宝鸡**医院院长助理黄某某所送3万元人民币。

(1)2012年3月,黄某某卫为了让师某某帮忙批准扶风**医院为市医保定点单位,在一次饭后贿赂师某某1万元人民币,师某某予以收受,在师某某的帮助下,扶风**医院被确定为市医保定点单位。

(2)2013年4月,黄某某为了提高**医院的人均费用标准以达到减少对**医院2012年人均费用超标扣款的目的,在师某某的办公室贿赂师某某1万元人民币,师某某予以收受,在师某某的帮助下,提高了**医院的人均费用标准,从而减少**医院2012年人均费用超标扣款9万多元。

(3)2014年年初,黄某某为了让师某某打听2014年医保付费总额控制经费改革方案,并希望其帮助增加**医院2014年医保预付总额,在一次饭后贿赂师某某1万元人民币,师某某予以收受。

2、2011年1月,被告人师某某收受宝鸡**医院院长王某某3万元人民币,为了让师某某帮忙确定宝鸡**医院为市医保定点单位,在师某某的帮助下,宝鸡**医院被确定为市医保定点单位。

3、2012年8月、2014年6月,被告人师某某分两次收受中铁**有限责任公司乔某某所送4万元人民币。

(1)2012年8月,中铁**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乔某某,为了感谢师某某给其公司争取到了200多万的中央对下放地方的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专项补助资金,乔某某在师某某的办公室贿赂师某某2万元人民币,师某某予以收受。

(2)2014年6月,中铁**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乔某某,为了感谢师某某给其公司争取到了100多万的中央对下放地方的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专项补助资金,在师某某的办公室贿赂师某某2万元人民币,师某某予以收受。

4、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师某某收受陕西**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总经理樊某某7万元人民币。

(1)  2007年9月份,樊某某为了让师某某帮助批准自己新开的几家药店为市医保定点药店,在师某某的办公室贿赂师1万元人民币,师予以收受。

(2)2008年,樊某某为了让师某某帮助批准自己新开的几家药店为市医保定点药店,在师某某的办公室贿赂师1万元人民币,师予以收受。

(3)2009年,樊某某为了让师某某帮助批准自己新开的几家药店为市医保定点药店,在师某某的办公室贿赂师1万元人民币,师予以收受。

(4)2010年,樊某某为了让师某某帮助批准自己新开的几家药店为市医保定点药店,在师某某的办公室贿赂师1万元人民币,师予以收受。

(5)2011年,樊某某为了让师某某帮助批准自己新开的几家药店为市医保定点药店,在师某某的办公室贿赂师某某2万元人民币,师予以收受。

(6)2012年,樊某某为了让师某某帮助批准自己新开的几家药店为市医保定点药店,在师某某的办公室贿赂师1万元人民币,师予以收受。

在师某某的帮助下,**医药有限公司及其名下共有19家药店被确定为市医保定点药店。

5、2010年底、2011年3月,被告人师某某收受宝鸡**医院院长常某某分两次所送的1万元人民币。

(1)2010年12月份,常某某为了让师某某帮助批准自己的**医院为市医保定点单位,在师某某的办公室贿赂师某某5000元人民币,师予以收受。

(2)2011年3月,常某某的**医院被批准为市医保定点单位后,为了感谢师某某在**医院审批市医保定点单位过程中的帮助,常某某在师某某的办公室贿赂师某某5000元人民币,师予以收受。

6、2011年被告人师某某收受陕西**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某一万元现金,为该公司取得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补助拨款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

2、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  琳

2014年12月2日

附:1.被告人师某某羁押于千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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