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师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81********,汉族,初中,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住项城市**镇**寨**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0时55分许 ,被告人师某某驾驶豫P9G017轻型栏板货车沿G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沈丘县石槽乡虎头村北路段时,碰撞住行人杜某某,致使被害人杜某某受伤经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师某某案发后驾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师某某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
2.证人证言:证明听说其父亲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被告人师某某供述:证明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
4.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杜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5.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晓光
(院印)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师某某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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