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左某彬,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京山市**镇**村**组**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彬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左某彬伙同邱某某、景某甲、李某某、毛某某、景某乙(上述人员均已判刑)、“阿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甲村村十字路口新江厦附近的夜宵摊吃完夜宵。景某甲、邱某某、“阿某某”三人骑一辆摩托车先行离开,当车辆行至附近烧烤摊时,景某甲、邱某某、“阿某某”同在此吃烧烤的邹某甲、罗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双方互殴。被告人左某彬与李某某、毛某某、景某乙见状也赶来参与互殴。期间,被害人邹某甲从附近夜宵摊拿了一把炒菜用的勺子用于斗殴。后邱某某从邹某甲手中夺过勺子并用勺子铁柄将邹某甲的背部刺伤,造成邹某甲胸腹腔脏器破裂,大出血死亡,被害人罗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左某彬在广东省汕头市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罗某某、邹某甲、高某某、邹某乙、王某某、周某某、程某某、吴某某、檀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左某彬及同案已决犯邱某某、景某甲、李某某、毛某某、景某乙的供述;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彬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彬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左某彬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左某彬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建国
2021年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左某彬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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