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左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8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住景谷县**镇**小区**幢**单元**室。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左某甲辩护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左某甲在景谷县**小区**幢**单元**室家中客厅,因左某乙酒后回家放不出电视拔下机顶盒的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撕扯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导致左某乙左脚受伤,左某甲颈部、胸部皮肤挫伤。经鉴定,左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病情证明、伤情照片;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左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勘验情况及被告人左某甲对案发地点进行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委托他人报案,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左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刀华
检察官助理:康若佳
2020年9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左某甲现住景谷县**镇**小区**幢**单元**室。
2.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案件材料移送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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