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1208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2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保安,重庆市武隆区人,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9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4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同年11月4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2月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李勇与曾军、黄书文、廖兵、王稚淋(均已起诉)在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新干线大厦A座13楼共同出资成立了重庆华夏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盛世公司)。该公司招募大量工作人员,通过面向老年人高价销售钱币、玉制品等所谓收藏品的方式实施诈骗。首先由市场部工作人员通过发放传单和赠送小礼品等方式将被害人吸引到公司,然后由销售部工作人员向其介绍该公司销售的收藏品,谎称该收藏品具有较大的收藏价值,在短期内即可实现巨大升值,并作出该公司可高价回购或帮助拍卖的虚假承诺,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诱骗被害人以高于市场价数倍的价格购买收藏品。2016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华夏盛世公司以此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8549747.9元。
2017年3月,经廖兵引荐,李勇与刘建磊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渝中区石油路万科锦城1栋5楼共同出资成立了重庆万象中藏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象中藏公司)。经李勇安排,曾军、黄书文、廖兵、王稚淋等人作为李勇一方的股东加入该公司。该公司采用与华夏盛世公司相同的手段实施诈骗。2017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万象中藏公司以此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彭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4595725元。
被告人左某某于2017年5月进入华夏盛世公司,在钟家卫组下担任业务员,2017年9月离职,任职期间采取上述方式,骗取敖某某等9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7826元,获工资及提成14227元。
被告人左某某于2017年10月进入万象中藏公司,在朱云组下担任业务员,2018年1月离职,任职期间采用上述方式,骗取王某某等6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3021元,获工资及提成2858元。
2019年8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左某某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侦支队民警口头传唤,主动到刑侦支队投案。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曾军、黄书文、杨慧、钟家卫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敖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左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晓芳
检察官助理:姬全斌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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