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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某某、熊某某等盗窃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533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011970********,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在湖南省永州零陵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案,于2019年8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左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道**路(道县拖拉机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左某某、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左某某、熊某某合骑两辆电瓶车窜至上海市青浦区**镇**附近,由被告人唐某某以可提供色情服务为由搭讪被害人李某某,后两人合骑一辆电瓶车至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内,被告人左某某、熊某某则合骑另一辆电瓶车尾随。在肢体亲热抚摸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窃得对方脖子上金色项链一根,后三名被告人合骑两辆电瓶车逃离。经鉴定,上述被窃金色项链系黄金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1461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左某某处依法扣押了被窃金色项链一根,现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唐某某、左某某、熊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照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左某某、熊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秘密窃取他人黄金项链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左某某处依法扣押了被窃金色项链一根,现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3、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被窃金色项链为黄金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1461元。

4、案发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唐某某、左某某、熊某某的到案情况。

5、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左某某、熊某某的身份及唐某某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左某某、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左某某、熊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_检察员:陆敏艳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左某某、熊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三册;

3、量刑建议书;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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