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24日,黄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吉林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总经理马某某、副总经理姜某某。办公地点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国际**座**楼。主要在吉林省的长春市、白山市、通化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
2015年9月15日,黄某某邀请但某某在吉林省宾馆公开宣传其旗下理财产品,并在新文化报等媒体上公开宣传其旗下理财产品。
2014年7月,吉林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通化市设立办事处,负责人李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崔某为该办事处兼职客户经理。被告人崔某向社会宣传吉林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理财产品:“郑州黄家庵城中村改造项目”基金管理计划、“中诚信达一中诚至达一东资3号”、“中诚信达一长春吉利4S店”,年化收益率10%至12%,向被害人权某某、徐某某、牟某某等14人募集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02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677.0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银行卡明细汇清单、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合同、转款凭证;
2.证人证言: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权某某、方某某、徐某某、牟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宏民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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