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市检一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高平市**镇**街**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02年12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高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5年8月31日因犯诈骗罪被高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09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高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7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我院批准,高平市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1、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崔某甲向被害人田某甲谎称自己认识兴业银行**,能通过该行长的关系把田某甲替他人担保贷款抵押在银行的存单拿出来,骗取田某甲的信任后,崔某甲以需要费用为由,诈骗田某甲人民币9800元。
2、2020年4月份,被告人崔某甲与被害人闫某某认识,二人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同年5月20日,被告人崔某甲不再想与闫某某处对象,以朋友急用钱为由,诈骗被害人闫某某人民币6000元。次日,闫某某与崔某甲用手机联系时,崔某甲在手机微信中将闫某某拉黑。
二、盗窃罪
2020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崔某甲窜至高平市友谊街**小区售楼部,盗窃联想牌台式电脑2台、笔记本电脑1台。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总价值48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崔某乙、张某某、田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甲、常某某、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指认记录;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共计15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8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海芳
检察官助理:郭文娟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甲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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