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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故意杀人案)_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居委会**,暂住广东省东莞市**镇**号**工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龙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龙川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告人崔某某和杨某某确定情侣关系,同年8月底杨某某提出分手,同年9月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确定情侣关系。崔某某因多次想挽回与杨某某的感情未果,且得知陈某某与杨某某发展为情侣后,便对陈某某产生报复心理。2018年9月17日开始,崔某某通过社交软件“全民K歌”多次发恐吓、威胁的信息给杨某某。2018年9月19日、20日晚上,崔某某携带事先买好的水果刀到龙川县**镇**商店门口等候陈某某和杨某某未果。2018年9月21日晚上19时30分许,崔某某再次携带用塑料袋包裹的水果刀到龙川县**镇**商店门口并放在凳子上,边喝啤酒边等候。当晚20时许,崔某某看到杨某某和陈某某从**街道朝**商店斜对面的路口方向散步,便手持啤酒瓶过去从身后用力砸向陈某某的头部。陈某某和杨某某转身后质问崔某某什么意思,双方发生争吵。接着,崔某某返回美宜佳商店门口将水果刀拿在手上并走向陈某某与杨某某。然后,崔某某手持水果刀朝着陈某某的颈部(脖子)砍了一刀,陈某某边用手捂住伤口边用手指向登云派出所,并和杨某某往登云派出所走去。崔某某因害怕被抓,将水果刀扔向杨某某后逃离现场。事后,崔某某仍通过社交软件“全民K歌”多次发恐吓、威胁的信息给杨某某。经广东省龙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将被告人崔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查询证明、情况说明等

3.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5.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龙公(司)鉴(活)字【2019】09004号鉴定书;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作案现场笔录、提取笔录;

8.视听资料:视频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袁国梁

                                 2020年5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在龙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涉案财物已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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