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33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陕西省富平县**乡**村**组。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下旬以来,被告人崔某某通过王安虎(在逃)在西安市快速干道与东二环转盘东侧路边、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附近,先后四次购得海洛因共计约17克,事后崔某某共给予王安虎约0.8克海洛因作为好处。崔某某将所购海洛因带回富平县称重分装,按每包约0.1克零包贩卖。
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崔某某通过微信红包收款、“定点埋雷”的方式,以每包海洛因100元的价格,先后29次将约3.5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纪小峰,共收取纪小峰人民币3500元,从中获利1050元。
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崔某某通过微信红包收款、见面交易的方式,以每包海洛因100元的价格,先后37次将约6.2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杨文,共收取杨文人民币6200元,从中获利1860元。
2016年7月25日,富平县公安局民警将吸毒人员纪小峰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1包(1号检材)。2016年10月13日,民警将被告人崔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15包(2号检材)。经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1号检材检出海洛因,净重为0.23克;所送2号15包检材均检出海洛因,净重为1.9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报告,海洛因尿检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海洛因和手机信息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旭洲
2016年12月13日
附: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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