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住雨湖区**镇**村。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6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8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崔某某以“杨宇”的假名多次以帮被害人黄某某办理信用卡、帮忙刷单挣钱为由,在黄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黄的身份在支付宝花呗、借呗、360借条、分期乐等贷款APP平台借款,借款成功后随即将贷款所得的钱财转出并将贷款APP删除。共计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340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一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朝霞
检察官助理:雷文觉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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