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54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90********,汉族,高中文化,**机动车检测中心工作(原兼职滴滴司机),住江苏省姜堰市**花苑**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4日夜,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时某某(未满16周岁)、徐某某(未满15周岁)等3人至张家港市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驾驶车牌号为苏MV****福特汽车,将时某某、徐某某等人从泰州市送到张家港市进行盗窃,后时某某、徐某某等人于6月25日凌晨,采取撬门锁等手段在张家港市锦丰镇锦中路 “**烟酒店” “**鞋店” “**指定专营店”实施盗窃,共窃得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及香烟4包、鞋子3双及手机模型10个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660.28元。
案发后,时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时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余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6)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比中信息表、手印鉴定书等;
(7)视频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2.2019年6月26日夜,被告人崔某某明知徐某某、吕某某(未满15周岁)等4人至张家港市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驾驶车牌号为苏MV****福特汽车,将徐某某、吕某某等人从泰州市送到张家港市进行盗窃,后徐某某、吕某某等人于6月27日凌晨,采取撬门锁等手段在张家港市杨舍镇**村 “**奶茶店”“**药店”“**手机店”“**名妆店”及“**手机联通营业厅”实施盗窃,共窃得现金人民币2200元及手机19部,合计价值人民币24439元。
被告人崔某某参与作案2次,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7099.28元。
案发后,从被告人崔某某处追缴手机3部,被告人崔某某主动退赃人民币2200元、徐某某退赔人民币30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扣的部分赃物;
(2)书证: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陶某某、龚某某、曹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张家港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7)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比中信息表;
(8)视频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崔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高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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