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
2019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王某某支付宝花呗内的1500元人民币通过支付宝扫码的方式转给其朋友崔某甲,后崔某甲又将1500元人民币转账到崔某某支付宝账户。
2019年11月6日晚上,崔某某和王某某在**镇**宾馆**房间住宿,崔某某趁王某某睡觉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支付宝扫码支付的方式将王某某**信用卡中的6000元人民币支付给其朋友崔某乙的账户(共支付两次,每次支付3000元人民币),后崔某乙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转账到崔某某的支付宝账户,支付宝第三方平台从中扣除手续费48元人民币。
另查明,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崔某某在王某某发现后,通过微信转账还给王某某1500元钱。案发后,崔某某的家人又还给王某某6000元钱,王某某对崔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前科判决书、非党员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3.证人崔某乙、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手机转账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利平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案外材料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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