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崔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5********841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本市无固定住址。2003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2月23日,因诈骗他人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被告人崔某某通过某网络社交平台认识被害人卢某某,后二人添加为微信好友。被告人崔某某得知卢某某经营一家玉器店后,便产生骗取钱财的想法,在跟卢某某聊天过程中,其谎称自己是国家工作人员,获得了卢某某的信任。2017年2月22日至5月6日期间,被告人崔某某以购买玉石资金不够不方便刷卡、介绍客户等事由,陆续向卢某某骗得90581.66余元。此后,被害人卢某某一直要求跟崔某某见面,并要求其兑现承诺,但其既未购买玉石也没有带客户到玉器店消费,并无故推诿拒绝见面。被害人卢某某发现被骗后于2017年9月11日报警。
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手机微信聊天截图、银行流水、身份证明、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2、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90581.6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成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郭 斌
代检察员 陈 涛
2019年11月20日
附项: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乌市第一看守所(监所医院);
2.移送调查卷宗二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移送人员信息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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