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1198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泊头市**镇**村**号。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冀J*****牌照小轿车,行驶至泊头市**小区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对崔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28.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检查笔录;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占军
2020年12月11日
附: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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