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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抢劫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194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6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街**巷**号。因涉嫌抢劫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林某甲、林某乙(均已被判刑)去到本区南村镇江尾福禄坊巷7号附近,以被害人覃某某、胡某某涉嫌盗窃为借口,持菜刀、西瓜刀等工具威胁并使用绳子捆绑被害人覃某某、胡某某,抢走被害人覃某某现金人民币670元、三星牌移动电话一台和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87元),抢走被害人胡某某现金人民币260元和天语牌移动电话一台。期间,被告人崔某某与林某甲、林某乙还胁迫被害人覃某某、胡某某承认盗窃并签下一份纸条。其后,被害人覃某某、胡某某报警将林某甲抓获。公安人员在林某甲处缴获上述电动自行车一辆、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和纸条一张。2016年3月20日,公安人员将林某乙抓获。2018年11月1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崔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伟康

2019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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