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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二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79********,汉族,初中文化,网约车司机,现住本市西青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本市西青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的丰田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和平区重庆道与湖南路交口处,遇天津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和平支队执法人员甘某某等人行政执法检查。被告人崔某某为逃避检查,在甘某某站立于其车头处的情况下启动车辆致甘某某倒伏于汽车前机盖上,被告人崔某某仍驾车继续行驶,至衡阳路布拉格餐厅门前方停车,后被执法人员带至天津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和平支队。经执法人员报案,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五大道派出所民警赶至天津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和平支队将被告人崔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甘某某等四名证人的证言;

2.110接警记录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关于印发《天津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组建方案》《天津市港航管理局海事船检管理处组建方案》的通知(中共天津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 津党编发〔2019〕44号)、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网约车订单截图、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

4.执法记录仪录像;

5.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小硕

检察官助理:邹海燕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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