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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妨害公务案)_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崔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住扶余市**小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9日被扶余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崔某某与段某某离婚。2020年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来到段某某居住的**号楼**单元**室门前,大骂段某某,后段某某报警。扶余市公安局**派出所工作人员出警执法,被告人崔某某不听从劝阻,在楼道中大喊大骂,执法人员传唤崔某某,被告人崔某某拒不配合,在被强制带离过程中,用脚踢、踹执法民警付某某、胡某某和邓某某,并将胡某某、邓某某手部抠坏。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对胡某某、邓某某进行了赔偿,二人对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协议书、证明、受伤照片、情况说明、身体检查表、提取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

2.证人迟某某、段某某证言;

3.被害人付某某、胡某某、邓某某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苗洪杰

20208月 25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视听资料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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