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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0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零工,现住河北省定州市**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19时57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冀******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虎山镇**路由西东行,行至**路与**路交叉路口时车辆驶入道路西侧沟内,与***院墙相撞,致院墙损坏。被告人崔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9.0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崔某某已经对损坏院墙进行了修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人员档案、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监控录像、视听资料说明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具有赔偿的从轻处罚情节、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伯先强

检察官助理:董玉冰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住河北省定州市**镇**村**街**,联系电话1514818****。

2.随文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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