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7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夏津县**乡**村**号,现租住于夏津县**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中午,被告人崔某某与朋友等人在 **饭店吃饭时饮酒。当日下午15时10分左右,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夏津县中山南路移动公司处,其驾驶车辆向东撞向公路护栏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某驾车逃逸。经抽血化验,崔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50.2mg/100m1,为醉酒驾驶。经责任认定,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琰琰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夏津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