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二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崔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81990********,汉族,大专文化,系西安**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村**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于2012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4日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于201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5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陕E****2号绿色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环城南路行驶至振兴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悬挂陕E****2号二轮摩托车为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鉴定,崔某某血醇浓度为83.5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2.案件查获经过;
3.血样提取表、血醇检测报告及告知书;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5.驾驶证、机动车信息;
6.被告人户籍信息;
7.判决书、释放证明;
8.司法鉴定意见书;
9.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小格
检察官:吴 静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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