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19〕144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菏泽市牡丹区**街**号,现住菏泽市牡丹区**小区**号楼**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00时2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自北向南行驶至道**街**街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6mg/100ml。
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等书证;2.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碧若
检察员鲍玉彪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菏泽市牡丹区**小区**号楼**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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