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崔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京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利津县**镇**村**号,暂住石景山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白色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冀A****7)自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中路出发,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景山区古城南街,向东行驶至莲石西路匝道桥上时先后与道路右侧防护墙、左侧防护墙发生碰撞,致其车辆损坏、本人受伤。同年9月23日崔某某经民警查获到案。经检测,崔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事故照片、嫌疑人照片、出发时监控录像截图、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民警执法录像、行车记录仪视频、现场监控视频;6.其他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工作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石景山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崔岚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石景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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