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崔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4********,汉族,小学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住扬州市**小区**幢**室。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当日告知被告人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崔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9日10时左右,被告人崔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上方寺路瘦西湖新苑南门附近非机动车道内,与由西向东推轮椅步行的被害人董某某(女,身份证号码3210021929********,住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街**号)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董某某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9年2月1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董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6.试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艳丽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小区**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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