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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贾某某诈骗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20〕55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1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山东省青州市**镇**村**号。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山东省青州市**街道**村**号。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以来,被告人崔某某、贾某某与许某甲(已起诉)合作,虚构在“三包”期限内的货车在济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的事实,由许某甲按照被告人贾某某提供的虚假资料,利用**青岛汽车有限公司全面营销管理系统(简称TDS系统)的漏洞,在系统内将超出三包期限的货车信息改成在“三包”期限内的货车信息,骗取**青岛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给该服务站的工时费、材料费、附加费等费用,伪造索赔单总金额134911.42元,其中,**青岛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134427.27元,未支付484.15元。此外,被告人崔某某、贾某某利用东营才源服务站账号,采取以上手段,与许某甲合作,由贾某某具体操作做假单,诈骗**公司19702.73元;由贾某某安排犯罪嫌疑人许某乙(另案处理)具体操作做假单,诈骗**公司34537.85元。

以上犯罪事实详见附件明细。

被告人贾某某于2019年7月11日到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龙泉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崔某某于同年7月15日到该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贾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燕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预审卷宗五册;

3.犯罪事实明细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量刑建议理由说明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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