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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乙、徐某甲等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814号

被告人崔某乙(曾用名崔某甲、绰号“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4********,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安徽省灵壁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灵壁县**镇**村**,住本区百官街道恒利西区**幢**室。因吸毒,于2009年6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赌博,于2017年6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盗窃,于2019年9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九日;因赌博,于2019年9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7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某某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院**,于同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安徽省灵壁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9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院**,于某某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亚(绰号“小亚”),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安徽省灵壁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院**,于某某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安徽省灵壁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灵壁县**镇**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吸毒,于2012年3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8年2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9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于2020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院**,于同年5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崔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安徽省灵壁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灵壁县**镇**村**,住本区百官街道**。因聚众斗殴,于2006年1月26日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9年9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八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于2011年3月10日假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院**,于某某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乙、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以被告人黄某甲亚涉嫌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以被告人崔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均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五名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9年3月,被告人崔某乙在我区从事高利放贷和开设赌场的违法活动,为壮大影响和获取不法利益,其纠集安徽省灵壁籍人员被告人徐某甲、黄某甲亚、郭某某等人,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崔某乙为首,被告人徐某甲、黄某甲亚为骨干成员,郭某某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崔某乙组织、领导该集团成员,一方面开设赌场,招揽参赌人员,以获取不法利益;另一方面在赌场中和社会上向他人放高利贷,以获取高额利息。在借款人未归还借款及支付高额利息的情况下,被告人崔某乙组织该集团成员,使用拘禁、殴打、威胁等方式,对借款人进行暴力催收,并对借款人的亲友进行上门催讨、威胁和骚扰,迫使借款人还款,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与此同时,被告人崔某乙为壮大在上虞的影响力,帮他人出头,组织团伙成员与他人斗殴;逞强好胜,在KTV、酒店大堂、酒吧等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社会影响恶劣。

    被告人崔某乙组织、领导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在我区寻衅滋事9起、聚众斗殴1起、非法拘禁1起、开设赌场12场。其中,被告人徐某甲参与寻衅滋事4起、非法拘禁1起、开设赌场12场;被告人黄某甲亚参与寻衅滋事3起、开设赌场12场;被告人郭某某参与寻衅滋事1起、非法拘禁1起;被告人崔某丙参与寻衅滋事1起。具体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

    (一)2015年至2019年3月,被告人崔某乙,为索要债务或因琐事,单独或者纠集被告人徐某甲、黄某甲亚,多次随意威胁、辱骂、殴打被害人顾某某、章某甲强、吴某某等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如下:

    1. 2015年8月或者9月的一天,被告人崔某乙因章某甲强的朋友顾某某未如期归还归还,指使被告人徐某甲、黄某甲亚将章某甲强和顾某某从本区道墟街道带至本区曹娥街道,因顾某某无力还款,被告人崔某乙对顾某某和章某甲强进行殴打,并将顾某某的白色长安小轿车扣押;

    2. 前一节事实发生后的1、2天,顾某某、章某甲强和章某甲康一起前往本区百官街道的宝马会KTV与被告人崔某乙处理顾某某被扣押车辆之事。在协商期间,被告人崔某乙以手臂夹顾某某脖子的方式威胁其还款。

    3. 2017年5月或者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甲在道墟街道一店门口看到章某甲强,因向某某催收欠崔某乙债务而发生争吵,被告人徐某甲将章某甲强某某车上拽下,并进行推搡。

    4. 因章某乙欠被告人崔某乙高利贷未归还,被告人崔某乙于2017年9月的一天晚上,叫章某乙的担保人章阿某某到曹娥街道舜杰大酒店门口停车场,后用脚踹的方式对章阿某某进行殴打。

    5. 因章某乙欠被告人崔某乙高利贷未归还,被告人崔某乙于2017年9月的一天下午,在曹娥街道通江路上遇到章某乙时,将章某乙叫上车,后行至曹娥街道聚英路天香西苑小区旁时,崔某乙用肘击打章某乙背部,威胁其还款。

    6. 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崔某乙因向章某甲强催要顾某某的欠款,便指使被告人徐某甲将叫章某甲强叫至曹娥街道舜江西路与通江路的交叉口附近。后章某甲强到达下车后,被被告人崔某乙、徐某甲、黄某甲亚拳打脚踢。

    7. 2018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崔某乙陪杜金荣在百官街道雷迪森大酒店与张某乙商讨张某乙殴打沈某甲良某某事。在协商过程中,因张某乙不肯赔钱,被告人崔某乙便扇了张某乙两个巴掌。

    8. 因罗某某欠被告人崔某乙高利贷未归还。被告人崔某乙于2018年7月或者8月的一天晚上,在百官街道开元大酒店一楼遇到罗某某时,将其叫至二楼KTV包厢,后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罗某某进行殴打。

    9. 2019年3月的一天晚上,宣华某某在百官街道金樽KTV向杜金荣敬酒时与被告人崔某乙发生纠纷,被被告人崔某乙扇了一个巴掌。吴某某上前劝架时,也被被告人崔某乙扇了一个巴掌。

    (二)2017年4月17日晚,被告人徐某甲、黄某甲亚、郭某某、崔某丙随被告人崔某乙在百官街道宝马会酒吧娱乐,后被告人郭某某因琐事与酒吧保安王某某发生纠纷,继而殴打王某某。被告人徐某甲、黄某甲亚、崔某丙看到后,上前与被告人郭某某采用拳打脚踢和持酒瓶砸的方式共同殴打王某某,致使其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徐某甲、黄某甲亚、郭某某、崔某丙共同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万元,均取得谅解。

    综上,被告人崔某乙寻衅滋事9次;被告人徐某甲寻衅滋事4次,其中致一人轻伤一级;被告人黄某甲亚寻衅滋事3次,其中致一人轻伤一级;被告人郭某某、崔某丙各寻衅滋事1次,均致一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王某某病历资料、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甲康、阮某甲、杨梅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顾某某、王某某、章某甲强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乙、徐某甲、黄某甲亚、郭某某、崔某丙的某某和辩解;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王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二.聚众斗殴

2015 年10月30 日下午,被告人崔某乙受沈某乙之邀请,纠集被告人徐某甲等人赶至道墟街道聚福楼。到达现场后,沈某乙与张某乙等人发生口角,相互推搡。后阮某乙劝阻沈某乙,章某丙、严盯盯认为沈某乙对阮某乙无礼,上前对沈某乙进行殴打,其中严盯盯手持刀具殴打,致沈某乙受伤。后被告人崔某乙见状,遂指使纠集的人员上前追打章某丙等人。

被告人崔某丁、徐某甲于2016年7月29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犯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

    三.非法拘禁

    2015年11月9日晚8、9时某某,被害人杜某某因欠被告人崔某乙的高利贷借款而被被告人郭某某带至曹娥街道的舜杰大酒店。到达后,被告人崔某乙、徐某甲辱骂、威胁杜某某,迫使其还款。因杜某某无钱归还且他人不愿为其担保,被告人崔某乙便要杜某某将其本人的小汽车抵押后偿还欠款,并指使被告人郭某某等人看管杜某某,不许其离开舜杰大酒店的房间。次日上午,杜某某在被告人郭某某等人的看管下驾车至百官街道江东路某店将自己的小汽车抵押得款人民币3万余某某,后去曹娥街道人民大桥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上虞经济开发区支行取款后将3万余某某交给被告人崔某乙,后于当天下午2时某某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杜某某工商银行交易流水、取款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乙、徐某甲、郭某某的某某和辩解;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辨认笔录视频。

    四.开设赌场

    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崔某乙组织被告人徐某甲、黄某甲亚,准备赌博资金并纠集赌博人员,先后在曹娥街道舜杰大酒店和百官街道开元大酒店房间内开设赌场,招揽宣华某某等人,以“罗松”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徐某甲、黄某甲亚负责在赌场中抽头。被告人崔某乙、徐某甲、黄某甲亚一共开设赌场12次,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4.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5.在舜杰大酒店房间内开设赌场5次,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1.875万元;

    6-7.在开元大酒店房间内开设赌场2次,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0.75万元;

    8-12.在舜杰大酒店房间内开设赌场5次,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1.8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住宿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阮某丙、宣华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乙、徐某甲、黄某甲亚的某某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被告人崔某乙、黄某甲亚、崔某丙于2020年4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甲于2020年4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4月24日主某某。

    本院认为,

    被告人崔某乙单独或者纠集被告人徐某甲、黄某甲亚、郭某某,随意殴打、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崔某乙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徐某甲、郭某某,非法扣押、拘禁他人;被告人崔某乙纠集被告人徐某甲、黄某甲亚,开设赌场,被告人崔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丙与被告人徐某甲、黄某甲亚、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崔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乙、徐某甲、郭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乙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被告人徐某甲在寻衅滋事、非法拘禁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黄某甲亚在寻衅滋事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郭某某寻衅滋事、非法拘禁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崔某丙在寻衅滋事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徐某甲、黄某甲亚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殴打他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乙、徐某甲、黄某甲亚、郭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崔某丙,认某某,均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程草

                     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崔某乙、徐某甲、黄某甲亚、崔某丙均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羁押于浙江省嵊州市看守所;

2.检察卷1册;

3.冻结款物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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