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2074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至同年9月16日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在事先得知被害人赵某甲手机锁屏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的情况下,趁赵某甲在其位于平阳县昆阳镇城北小区的出租房熟睡之际,用赵某甲手机扫描二维码的方式分三次转账,合计人民币12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于2020年9月20日14时许在平阳县昆阳镇城北小区的出租房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盗的12900元赃款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微信收款二维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玲玲
检察官助理:曾洪伟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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