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检刑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801X,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吉首市人,家住吉首市乾州吉庄安置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住**。
值班律师向玉明,湖南君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泸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5日13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临时号牌为湘******号七座东风风行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符某甲、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及陈某乙四人在泸溪县洗溪镇柑溪桥至望天堂村道路段上坡时,车辆发生后溜坠入道路左侧崖坎,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当场死亡、其余四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泸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泸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乙背部损伤己构成轻伤二级;腰部损伤己构成轻伤二级;右肩部损伤己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泸溪县人民医院被泸溪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归案,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分别和被害人张某甲妻子符某乙、张某乙达成了刑事和解,于2019年7月25日、2019年12月6日,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妻子符某乙、张某乙经济损失等10万元、1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张某甲妻子符某乙、张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车辆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符某甲、陈某乙、杨某某、符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泸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湘西州格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泸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勘验、检察、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能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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