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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街道**路**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8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8日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5日,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被告人岳某某购买毒品,同年3月6日,袁某某、陈某某又通过微信转账500元向岳某某购买毒品吸食,同年3月7日再次联系岳某某购买毒品,准备在镇雄县城天景九龙酒店交易,还未交易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陈某某身上搜出还未吸食完的毒品0.3克,经提取送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3.微信转账记录;4.毒品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昌洋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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