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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乡**村庙**组。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岳某某于本区**路**弄**号**室,借用被害人周某某手机后,通过猜测密码进入被害人周某某支付宝账户,使用蚂蚁花呗、账户余额先后将人民币200元、3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转入自己名下两个支付宝账号内。

2020年6月22日,民警抓获被告人岳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31日被告人岳某某家属退赔钱款,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1月28日18时许,其于本区**路**弄**号**室休息时,被告人岳某某借其手机打电话。后其发现手机支付宝被转了两笔钱,一笔是支付宝花呗借贷的200元,还有一笔是支付宝余额内的3,200元。收款方的手机号码是被告人岳某某的。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账单详情截图证实,被盗金额转账等情况。

3.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视频侦查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高境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户籍信息查询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岳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岳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岳某某家属已代赔被害人,且获谅解。

5.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家属代赔钱款且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晓丽

检察官助理:王瑜佳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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