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宁检一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5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谷城县盛康镇**社区**号,现住湖南省宁远县汽车总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架尾号3712)行至宁远县莲花山路段时被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岳某某案发当日抽取的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14mg/100ml。
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信、车辆检测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鉴定意见: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辉
检察官助理:汤明鑫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检察卷一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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