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平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平原县**街道办事处**村**号,现住山东省平原县**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7月19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桃园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7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岳某某酒后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平原县平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堂路口时,与周某某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周某某报警,被告人岳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出警。经依法认定,被告人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被告人岳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79.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7.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79.2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金传琦
检察官助理 任婧堃
2020年4月23日
附:
1. 被告人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平原县**街道办事处**村**号。
2. 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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