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127号
被告人岑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镇**村**路**弄**号。2003年 4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6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罗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镇**村**路**号。2017年10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镇**村**路**号。2012年6月18日因犯窝藏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沈梦蝶,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镇**村**路**号。2018年12月1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曹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4199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 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罗某、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梦蝶、曹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案件被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上旬,被告人岑某在慈溪市浒山镇**宾馆楼上的一间房间,以800元的价格(人民币,下同)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田某某。
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岑某在慈溪市浒山镇**金苑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田某某。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岑某在慈溪市逍林镇**宾馆以8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曹某甲。
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罗某向被告人田某某索购毒品,田某某将被告人岑某的手机号码告知罗某后,罗某遂与岑某建立联系。2019年10月中上旬,被告人岑某三次向罗某贩卖了共计1000元左右的甲基苯丙胺。
2019年10月中上旬,被告人沈梦蝶两次在慈溪市其车内(浙B8****)容留罗某、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沈梦蝶联系被告人罗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给罗某500元。被告人罗某随即联系被告人岑某购买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岑某500元。此后,被告人沈梦蝶按照被告人罗某的视频指示拿到毒品,在慈溪市其车内容留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沈梦蝶和潘某某各出资100元人民币,由被告人罗某联系被告人岑某以200元购买了约0.1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沈梦蝶驾驶汽车取到毒品后,在车内容留罗某、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沈梦蝶和罗某各出资100元购买毒品。被告人岑某在慈溪市逍林镇**网吧将约0.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罗某,并微信收取罗某毒资200元。随后,被告人沈梦蝶在宝马车容留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9年9月1日,被告人曹某甲在宁波市江北区江北大道**号**家**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曹某乙军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曹某甲在慈溪市逍林镇**路**号**宾馆**房间,容留岑某、黄思琳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岑某在慈溪市逍林镇**宾馆以5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曹某甲后,被告人曹某甲伙同黄思琳(另案处理)在慈溪市海韵宾馆206房间,容留吸毒人员何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罗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扣押物品决定书、开房记录等;
2.证人黄某某、何某某、曹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岑某、罗某、田某某、沈梦蝶、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被告人罗某、田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岑某、罗某、田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沈梦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曹某甲、沈梦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梦蝶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岑某、罗某、田某某、曹某甲、沈梦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芙蓉
检察官助理:于立君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岑某、罗某、田某某现押于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曹某甲、沈梦蝶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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