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2日,被告人岑某某与谢某某(另案处理)经合谋盗窃后,去到本区洛浦街上漖村沙滘西路27巷6号501房,撬锁进入房内盗去被害人黄某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
2017年9月4日,被告人岑某某与谢某某去到本区洛浦街厦滘村沙滘中路十二巷10号301房,撬锁进入房内盗去被害人李某某微软牌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人民币200元。
2017年9月4日,被告人岑某某与谢某某去到本区洛浦街厦滘村兴华街12巷17号401房,撬锁进入屋内盗去被害人陈某某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相机1台、现金人民币300元。
2017年9月4日,被告人岑某某与谢某某去到本区洛浦街厦滘村兴华街12巷7号401房,撬锁进入屋内盗去被害人叶某某苹果牌手机1台、三星牌手机1台、手镯1对、戒指1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岑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岑某某判处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朝霞
附:
1.被告人岑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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