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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岑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岑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5********,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籍贯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镇**村委**村**号,现住富源县**街道**有限公司。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于**。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被告人岑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着温某乙、杨某某(岑某某的岳母)从富源县城驶往富源县胜境街道海田村委会海田村,4时45分,当车行驶至富源县胜境街道海田村委会多乐屯大村秦某甲家门前时,车辆侧翻,造成温某乙、杨某某、岑某某受伤,温某乙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发生死人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岑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0月8日,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岑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温某乙、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岑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温某乙的家属人民币1220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口证明、病情诊断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秦某甲、秦某乙、温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春艳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居住于**,联系电话15288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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