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875号
被告人屈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21966********,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路**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农科路世纪联华超市二楼,趁无人注意,将货架上一个绿色保温杯(进货价71元)盗走;
2. 同年11月28日19时许,屈某某再次到该超市二楼,趁无人注意,将货架上一个蓝色保温杯(进货价52.8元)盗走;
3. 同年12月2日15时许,屈某某又到该超市二楼,趁无人注意,将货架上一个粉红色保温杯(进货价54.5元)装入随身携带的挎包准备离开超市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将其抓获。
被告人屈某某多次实施盗窃,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78.3元。现屈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2.被害单位的陈述;3.到案经过、商品价格证明、物证照片、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屈某某第三次盗窃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文丽
检察官助理:卢某某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5页。
3.《认罪认罚具某某》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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