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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居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公诉刑诉〔2019〕341号

被告人居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7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镇**村**组**号。2016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3日,2017年因吸毒被社区戒毒3年。因本案于2019年8月9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居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居某某于2019年5月初至7月末,先后四次在本溪市溪湖区后石小学附近居民楼内,容留吸毒人员姜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居某某被抓获归案,并从其住处扣押白色晶体0.38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9]027号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涉案人员互相辨认的笔录及照片 。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居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居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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