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尹群伦,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3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安康市人,家住陕西省石泉市**镇**村**组,捕前,无固定住所。2020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11月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0日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群伦盗窃案,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尹群伦窜至海口市美兰区**路**号店铺内,将店内一个大号集宝盆盗走,得手后离开时被被害人发现,尹群伦便将被盗物品还回。
2020年9月27日21时许,尹群伦窜至海口市美兰区**路**号店铺内盗窃了一个大号铜铃、一个大号铜貌貅,得手后逃离现场。
2020年9月28日18时许,尹群伦窜至海口市龙华区**路**号店铺内,盗窃了一个大号铜貔貅,得手后逃离现场。
2020年11月1日14时许,尹群伦窜至海口市龙华区**路**号店铺内盗窃了一个大号铜貔貅、一个铜朱雀,得手后逃离现场。
2020年11月8日20时许,民警在海口市龙华区**路**号门前处将尹群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报案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尹群伦的供述与辩解;
辨认笔录;
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群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群伦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形式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媛媛
书 记 员 符华展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被告人尹群伦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所有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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