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公诉刑诉〔2019〕354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住四川省大邑县**镇**村**组,2015年3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7年3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7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8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邛崃市临邛街办东街547号“新界泵业”店铺门口,将2小包疑似冰毒交给王某某(已起诉)让其贩卖。当日10时许,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贩卖1小包疑似冰毒给购毒人员刘某某,王某某在收到300元毒资后,将1小包疑似冰毒放在邛崃市文君街道办滨江路下段锦苑对面路边的垃圾桶盖子下面,被购毒人员刘某某通知吸毒人员张某甲、张某乙取走。
当日下午,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500元毒资转给被告人尹某某。
18时许,王某某又通过微信联系贩卖将另1小包疑似冰毒给购毒人员刘某某,在收到300元毒资后,将1小包疑似冰毒放在邛崃市文君街道办滨江路下段锦苑对面路边的垃圾桶旁边墙上的广告牌后面,被刘某某通知张某甲取走。18时30分,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查获吸毒人员张某甲时,在邛崃市**街办**小区**栋**单元**号其住处搜出1小包疑似冰毒(净重0.199g),系吸毒人员张某甲当日通过刘奶奶在王某某处购买的疑似冰毒的剩余部分。经鉴定:查获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1月1日23时许,违法人员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尹某某,欲购买价值300元的冰毒,被告人尹某某在收到宋某某微信转账支付的毒资300元后,随即以发送照片指示取货地点的方式,将预先存放于有美巷子街区花坛内,米奇老鼠雕塑下方的一包冰毒卖给宋某某。
2019年3月4日14时许,余某某(另案处理)收到购毒人员周某某微信,要求购买300元的冰毒,余某某收到周某某微信转款300元后,联系被告人尹某某,要求购买300元的冰毒,被告人尹某某收到余某某微信转款300元钱后,因其已事先将1小包冰毒放于邛崃市临邛街道君平大道高宇尚品公馆大门外花台处,便将放冰毒位置的照片发给余某某,让其自行前往取走。当日16时许,余某某拿到该包冰毒后,前往邛崃市金六福大道邛崃市职业高中门口,从该包冰毒中分出部分,将剩余的冰毒贩卖给周某某。后周某某被民警现场查获,从其身上搜出冰毒1小包(净重:0.38克),余某某在邛崃市临邛镇工业大道12号新太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宿舍B-3-11内被民警查获,从宿舍桌上的冰壶中查获少量冰毒(净重:0.05克)。经鉴定:从周某某身上搜出的1小包冰毒和余某某宿舍内查获的少量冰毒中均检测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3月7日20时许,民警在邛崃市临邛镇长安大道645号颐和大酒店8310号房间内将被告人尹某某查获,从其驾驶的川A*****号白色众泰牌汽车内搜出冰毒1小包(净重:0.763克)、麻古1颗(净重0.1克)。经鉴定:从尹某某驾驶的汽车内查获的冰毒1小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麻古1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尹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及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系毒品多次实施贩卖,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鹏
2019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提讯证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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