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略检公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7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住汉中市略阳县**街道办事处**村**社**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11月6日第一次退回略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略阳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6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尹某某将其位于略阳县**街道办事处**村的汽车修理厂注册登记为“略阳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8日,略阳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汉中市**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达成汽车销售合作协议,成为**品牌汽车全系在略阳县的二级经销商。在公司运行期间,因经营不善,持续亏损,被告人尹某某自2018年2月开始申请网络贷款。2018年4月24日至同年6月1日,尹某某为偿还网贷利息和个人借款,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并支付高额利息为由先后向被害人侯某甲、龙某某、穆某某、李某甲、马某某五人借款八笔,共计27.23万元,后尹某某将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归还个人网贷及借款。2018年6月3日,被告人尹某某为躲避追债,离开略阳,更换电话,断绝与被害人联系,直至2019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穆某某、李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其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两名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报案材料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汽车销售合作协议、车辆转让协议书、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刑事谅解书、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尹某甲、尹某乙、侯某乙、何某某、舒某某、袁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谭某某、徐某某、裴某某、李某乙、邓某某、张某乙、任某某、秦某某、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穆某某、马某某、侯某甲、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具有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多次实施诈骗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具有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略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保元
代检察员:杨叶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略阳县看守所。
2.案卷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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